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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央编办发[2011]28号文件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12-05 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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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央编办发[2011]28号文件的通知

鲁编办〔2011〕61号

 

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1]28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鲁编办[2010]42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财政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关于印发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1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编办、卫生局、财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有关精神,为进一步加强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和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中央编办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研究制定了《关于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标准的指导意见》。经国务院和中央编委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卫生部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关于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标准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的精神,加强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和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促进农村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现就全国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标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要求,着眼于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坚持乡镇卫生院的公益性质,保证乡镇卫生院基本功能的发挥,科学合理设置机构和配备人员编制。做好制定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标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保证农村居民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坚持乡镇卫生院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精简、同意、效能;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

二、基本职能

乡镇卫生院是基层公益性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乡镇卫生院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职能,主要职责是:预防保健,包括开展计划免疫、传染病防治,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老年人保健、慢性病预防控制、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等;基本医疗,包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中医药服务、常见病理产科处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常规及简单生化检验,X线、心电、超声检查、康复治疗、转诊服务等。同时,受县级卫生部门的委托,承担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对村级卫生组织的管理和技术指导以及乡村医生的培训等。

三、机构设置

按照区域卫生资源规划设置乡镇卫生院,政府在每个乡镇办好1所卫生院。同时,鼓励社会力量在乡镇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乡镇卫生院根据基本职能和有关规定,合理设置预防保健、医疗服务等相应业务部门。按照精简的原则,从严控制行政管理机构,能不设的尽量不设,能综合设置的尽量综合设置。

四、编制配备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编制按照总量控制、分类核定、统筹使用的办法进行配备。原则上,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按照服务人员1‰左右的比例核定,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乡镇卫生院服务人口、交通状况以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核编标准,并核定编制总量。要以县为单位实行人员编制总量控制、统筹安排、动态调整。经济发达地区和其他情况特殊、确有需要的地区,在编制配备时比例可以适当高一些。要制定具体措施,保障人口稀少的边远、少数民族乡镇以及山区(高原)、海岛、牧区、库区等特殊地区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配备以一专多能为原则。专业技术人员所占编制不得低于编制总额的90%,其中公共卫生人员所占编制不得低于专业技术人员编制数的25%。在核定的编制内首先要保证全科医师的配备。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编制总额中预留部分编制专门用于配备农村急需的医疗卫生专业人才。乡镇卫生院后勤服务工作逐步实行社会化。

乡镇卫生院管理工作尽可能由医务人员兼职,乡镇卫生院领导职数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乡镇卫生院按其公益性质核定的人员编制为财政补助事业编制,具体补助办法按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相关规定执行。

五、机构编制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部门要会同同级卫生、财政部门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核编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地在具体核编时,要统筹考虑乡镇事业编制总量,本着适应需要、从严掌握、配备人员编制与精简超编人员逐步到位的原则,合理设定机构、核定人员编制。

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下发文件和部署工作不得有涉及乡镇卫生院机构和人员编制方面的内容。严禁挪用和挤占编制。人员编制实行动态管理,每5年重新核定一次。

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指导意见的落实情况。

六、其他

本指导意见供地方在制定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标准时参考。尚未制定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参照本指导意见尽快制定标准,已经制定出台标准的不降低,并将标准告知中央编办。

 

 

 

 


关于妥善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聘人员

安置工作的通知

鲁人社发〔2011〕40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卫生局:

为配合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建立新的运行机制,省人社厅、省发展委、省财政厅、省卫生厅以鲁人社发[2010]43号文件联合印发了《关于先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岗位设置、竞聘上岗、公开招聘、考核奖惩等提出了具体意见,对妥善安置富余人员也提出了原则要求。根据试点工作进展情况、部分试点单位的建议要求和省领导的指示精神,现再就妥善做好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聘人员安置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按照事业单位机构人员分级管理的传统体制和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差异较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配备多少不一、人员构成情况比较复杂的客观观实情况,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聘人员的安置,总的应按照鼓励竞争、促进流动、提高素质和以人为本、依法办事、维护稳定的原则,由各地特别是县级党委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稳慎决策和组织实施。

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符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进入人员中的未聘人员,借鉴外省经验做法,可采取以下途径和办法妥善进行安置:

(一)系统内统筹调剂。未聘人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由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卫生系统内统筹调剂,组织其参加有空缺岗位乡镇卫生院和新、扩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竞聘上岗,仍不能竞聘上岗的,再按其他途径和办法安置。

(二)实行三年的待聘制。待聘期间,可由单位安排其从事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工资待遇由双方按当地同类岗位用工标准商定或发给其基本工资;不接受单位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岗位安排的,可按基本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自定,一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间,如出现空缺岗位,符合岗位条件的未聘人员可优先参加竞聘上岗,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三年待聘过渡期间计算工龄,可不参加年度考核,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未聘前的岗位薪级和即时对应的工资标准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对三年过渡期满仍未能竞聘上岗或未找到其他出路,达不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从第四年起待遇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不计算工龄,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以未聘前的岗位薪级和即时对应的工资标准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同时,在此期间,与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本人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就业扶持政策。

(三)允许提前退休。截止2011年6月30日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未聘人员,本人自愿申请提前退休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符合病退条件的,可按现行政策办理病退。

(四)鼓励自谋职业。支持鼓励未聘人员与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创办或领办经济实体。属此类情况的,可按本人连续工龄和工满1年发给1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计发辞职补偿金,有条件的地方还可视情况加发一定数额的辞职补助金,并享受失业人员创业的优惠政策,依法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性收费,免除前置审批的各项费用。并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按规定享受贴息优惠等政策。

(五)支持学习培训。对40周岁以下(截至2011年6月30日),自愿与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未聘人员,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并通过国家考试参加大专以上正规学历教育的,除享受本通知关于鼓励自谋职业的政策外,可一次性补助一定比例的学费。毕业并取得相应执业(从业)资格的,如原单位出现相应空缺岗位、本人愿意回来参加竞聘的,应优先聘用。

(六)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规定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前职工(不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单位及其职工未参加或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缴,不补缴的不计算缴费年限。

上述政策仅限于纳入综合改革范围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政策有效期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

三、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自行聘用的人员,各市、县(市、区)政府应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组织相关部门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和事业单位改革的方向制定政策,妥善处理,今后不行在编制计划外自行聘用人员。

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研究,积极主动地协调帮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聘人员做好养老、医疗等保险关系的接续或建立事宜。与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未聘人员,可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已按当地规定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应合关计算。已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聘人员,三年待聘过渡期间继续随单位参保;被新单位聘用的,及时为其办理接续手续;待聘过渡期满未被聘用和与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可由本人续缴职工医疗保险费或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五、切实解决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聘人员安置工作的经费保障问题。对未聘人员三年待聘过渡期间的相应工资待遇、与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时的经济补偿(补助)和学习培训期间一定比例的学费补助,以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需由单位承担的费用,当地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纳入支出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聘正式人员安置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必须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谋划,周密部署,积极稳妥地进行。这项工作主要由各县(市、区)级政府负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努力争取年底前完成。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卫生厅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