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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发改委行政执法设备使用管理办法和监督规则

发布日期:2019-11-20 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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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执法水平,有效维护执法人员正当执法权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障执法人员正确使用行政执法设备,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相关规定,现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设备(以下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专为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配备的,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所使用的录音、录像、取证和监控设备,包括照相机、录像机、录音笔、记录仪、视频监控设备等。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配发的音像记录设备应当明确专人负责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备随时能够正常使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执法人员在出发或使用前应当仔细检查音像记录设备是否正常,电池是否充足,内存卡是否有足够空间,时间显示是否准确,确保能做到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现场检查、质量抽检、调查询问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听证、现场审核受理材料、行政裁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取证。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记录时,应保持仪容严整,规范执法用语、动作。

       第四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应当注意拍摄的角度、模式,确保视频资料清晰、有效,内容完整客观。现场执法时,音像记录设备应当双人携带,一人围绕执法人员将执法、处置全程记录(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开始,至执法行为结束时止)。室内询问时,音像记录设备的放置位置应当能够清晰记录询问人和被询问人正面图像及声音。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要建立音像记录设备、交接登记制度,防止损毁、遗失。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保管、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一)故意删除有效证据信息的;

       (二)擅自借给其他人员使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导致发生涉法信访、投诉或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摄录的音像资料内容造成后果的;

       (五)故意摄录虚假证据信息或对摄录的音像资料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六)用于非单位工作或违法违纪活动的;

       (七)保管不妥造成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遗失、被盗或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摄录的音像资料损毁、丢失,并造成后果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音像记录设备纳入执法装备管理,办公室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政策法规科负责对行政执法机构的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督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