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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发改委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发布日期:2019-11-20 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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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执法检查工作,促进行政执法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济宁市发改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检查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是指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价格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检查、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次执法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定期将声像资料归档保存。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八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行政执法部门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九条  行政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