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文明公正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发改委实际,制定此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济宁市发改委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联系方式、工作人员岗位信息、办事指南、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
(三)依法委托执法的事项,应当公示受委托组织的信息和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四)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公示有效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戴执法标志;
(二)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出示并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六条 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主动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执法决定书问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网络平台、广播电视、新媒体、办公场所公告栏等载体进行。
第九条 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本机关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日内更新公示内容。
第十条 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机关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本机关申请更正。本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二条 济宁市司法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济宁市发改委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